北京知录国际营养医学研究院因不服仲裁裁决,请求海淀法院判决其不需要向职员姜先生支付薪资、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差额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。海淀法院判决知录研究院支付姜先生经济补偿等16113.79元后,知录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。
近日,北京一中院审理后,认定知录研究院未与姜先生签订劳动合同、未就降低劳动报酬提供有效证据,依法作出驳回上诉、保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
职员申诉获仲裁支持
2008年3月3日,姜先生开始到知录研究院工作,月薪资标准为2000元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。
2008年8月6日,知录研究院给姜先生放假一个月。
2008年9月6日,知录研究院口头提出与姜先生解除劳动关系,姜先生当日停止工作。
姜先生离开单位后,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诉,需要单位支付尚欠的薪资差额200元;支付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18000元;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;支付未提前30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。
2008年11月,海淀仲裁裁决知录研究院支付姜先生薪资差额200元;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13413.79元;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;支付未提前30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。对此,知录研究院不服,起诉到海淀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无效。
一审终审均判单位败诉
庭审中,对于薪资差额、解除劳动关系是什么原因等,单位与姜先生说法不一。姜先生称,自2008年6月起,我们的薪资由2000元调整为3000元,但7月份单位只发了2800元,尚欠200元。知录研究院不认同姜先生的说法,但又未向法庭提交姜先生2008年7月薪资标准的证据。姜先生称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,是单位觉得他工作能力不强;而单位称是因姜先生拒签劳动合同,单位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的,过错在姜先生,不在单位,但单位同样没就我们的这种说法向法庭提交证据。
海淀法院审理后觉得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,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降低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,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
本案中,姜先生倡导2008年7月单位尚欠其薪资200元,但单位未提交姜先生当月薪资标准的证据,因此法院认同姜先生2008年7月薪资为3000元。诉讼中,知录研究院倡导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姜先生,但未提交有关证据,法院不予认同。最后,法院判决知录研究院支付姜先生薪资200元;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13413.79元;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,同时驳回了姜先生需要单位支付未提前30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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